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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体检问题被判赔偿30余万!健康体检机构如何进一步做好医疗风险管理和防范?

2023-10-06 03:41:07

  AG九游会登录入口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至某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提示:病理科TCT:非典型鳞状上皮细胞(不能明确意义);宫颈:柱状上皮异位;白带常规:清洁度III度。建议:6、白带清洁度III度,建议妇科门诊治疗。

  2018年6月15日,原告突然出现大量流血,在某医院就诊,妇检外阴己婚己产式,见大量血块及积血,宫颈见菜花样组织,有触血,予以填塞纱布后转送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患者近三月来出血不规则出血,量不多,伴有同房后出血,未予以重视……今日下午16时许,患者突然出现大量出血,量多……”,经诊断为“出血异常:宫颈肿瘤?”,治疗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2018年6月26日,原告再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颈鳞癌IIa期、慢性输卵管炎”,施以“广泛性全子宫切除术+卵巢卵管切除术、双侧+盆腔淋巴结根治性切除术+腹主动脉淋巴结切除术”,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进行化疗、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原告先后住院14次,共61天。

  1、专家组阅TCT病理片,考虑为非典型鳞状上皮细胞(不能明确意义),医方病理诊断正确。

  2、根据2009年卫生部印发的《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医方在体检报告中“建议6、白带清洁度III,建议妇科门诊治疗”,专家组认为该建议正确,但未针对宫颈病理结果异常TCT:非典型鳞状上皮细胞(不能明确意义)提出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如HPV检查、宫颈活检等),存在过错。

  宫颈癌系女性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患者罹患宫颈癌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但该疾病的早期诊断、早期治疗与其治疗方式及预后相关。医方体检发现宫颈病理结果异常未建议进一步检查,错过了宫颈病变的早期发现。患者在体检后未遵医嘱及时至妇科门诊就诊,确诊前三月出现不规则出血未就诊等也延误了宫颈癌的及时诊治。

  综上,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自身的因素均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为同等原因。因原告当时治疗尚未终结,苏州市医学会未评定伤残等级。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某医院在为原告体检时未建议进一步检查,错过了原告宫颈病变的早期发现,对原告遭受的身体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本院对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304166.35元。

  目前,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健康体检机构的增多,体检的消费性支出越来越符合群众生活水平,因此,健康体检几乎是每个人都会做的身体检查。人们通过体检可以得知自己的身体情况,尤其是对于工作强度大以及年纪过大等人群更为重要,通过体检可以对疾病做到早发现、早治疗,特别是针对肿瘤的早期发现和治疗,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宫颈癌患者。受检者期待通过体检实现上述目的,从而延续其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命质量。因此,作为健康体检机构来说,发现疾病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受检者是其首要责任以及基本责任,如果没有尽到该基本责任,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身体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因此,健康体检同临床诊疗一样属于诊疗行为,体检行为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的双方参与,而且体检项目的选择对于判断身体状况、发现疾病线索非常重要。同时,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根据目前民事案由分类,与健康体检机构发生的争议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同意适用《侵权责任法》。

  (1)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2)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1)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登记机关按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健康体检中心是独立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内部的体检中心和体检科室,因此,与上述医疗机构内部设立的体检单元存在一定的区别。

  (1)具有独立的健康体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医疗用房面积不少于总面积75%。各检查科室应独立,每检查室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6平方米;

  (2)诊疗科目应当至少设置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

  (3)科室设置应当包括内科、外科、妇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检验科、放射科、超声科、心电图室,以及质量与安全管理、健康管理、医院感染管理、体检资料管理、信息、设备、消毒供应室等部门。

  (1)至少有2名具有内、外科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每个临床检查科室、医技检查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2)至少有10名护士,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主管护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医技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4)质量安全管理、健康管理、医院感染管理、体检资料管理、信息、设备、消毒供应室等部门应当配备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相应人员。

  对于健康体检中心,不但要具体适用《健康体检中心基本标准(试行)》,而且在上述规定中没有规定的,要适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及时、正确检出出受检者所患疾病健康体检机构及时、正确检出被受检者所患疾病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根据受检者常规的身体状况以及体检机构的正常医疗水平,然而却没有检查出受检者应该被检查出来的疾病,那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要旨:医疗损害鉴定认为:医方经完善临床体格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后,未能检出被鉴定人韩邻邦存在肝癌以及骨转移,存在漏诊的过错以及因医方未能及时、正确检出被鉴定人所患疾病,导致其无法尽早采取有效的针对性治疗,不能完全排除对疾病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最终患者死亡。最终,法院认定由被告对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2、及时、充分告知受检者异常情况《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因此,体检前、中、后都应对受检者做出充分的告知。比如,体检前应该其需要做的准备条件告知充分,否则由于受检者准备不到位导致无法一次性体检完毕或者完全无法进行的,那么必然会发生一定的纠纷。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就是由于医疗机构未对受检者的异常情况进行充分的告知并建议其进一步采取的措施,从而引发了纠纷。案号:(2013)参阅案例69号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北宝本案要旨:受检者在体检时查出CEA指标呈阳性,但医院没有按照规范在体检结论中做出应有的提示和告知,该过失行为导致受检者当时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侵害了受检者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实际是侵害了受检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健康体检报告合规签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因此,健康体检报告应在严格审核后并经符合条件医师签发,之后及时告知受检者。4、其他健康体检机构外出进行健康体检应遵守相应的流程,比如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以及受检者隐私保护等其他行为防止篇幅冗长不再本文讨论。五、个人健康体检与职业健康检查关系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针对的是有职业病风险的劳动者进行的检查。因此,职业健康检查与个人健康体检是两种不同的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如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没有及时告知相关情况的,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要旨:由于被告在已经检出原告存在体检结果异常的情况下,未按相关行政规范的要求将该异常情况及时告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该行为导致原告未及时按照检查报告建议及时就肺部存在异常情形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侵害了原告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实际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